小胖虎评判决书2百万医疗险拒赔案的反转

这是一个曲折而经典的保险索赔案例。

年9月某日,刘大姐用手机在某某筹上捐款时弹出一款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广告。她看广告上说的挺好,分期付款百万额度而且好像啥都赔,就给自己买了一份住院综合医疗保险。没想到,一个多月后,刘大姐就身体不舒服了。到医院竟然查出了癌症:“(宫腔)子宫内膜非典型增生并癌变”。小半年时间,医院后,医院交.77元,医保报销.91元,剩余.86元。对刘大姐来说这是笔巨款,但是她有保险她不怕。然后,当刘大姐找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被拒赔了。给刘大姐的答复是,她投保前体检时查出了肾囊肿,没有如实告知!所以不但不赔,而且给了刘大姐书面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刘大姐顿时五雷轰顶,一气之下把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法庭焦点:

如何界定互联网保险投保时的如实告知。

投保人同意点选“我已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服务协议》、《健康与职业告知》”是否视为投保人已经阅读和同意上述条款和内容呢?还有,刘大姐自知有肾囊肿而投保并申请理赔,属于骗保吗?

看看法院怎么说: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同意并点选:我已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服务协议》《健康与职业告知》为前提,点选后视为投保人已阅读和同意上述条款和内容。而原告在投保前一年内健康检查异常,患有肾囊肿,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将退还上述保险合同未满期净保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原告在网上点选投保人已阅读和同意上述条款和内容,只是被告在网上设定投保人投保时的投保流程而已,仅是对免责条款有提示,不足证明被告尽到《保险法》规定的要求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况且原告虽然投保前患有的“右肾囊肿”,但没有进行治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是治疗“子宫内膜癌”相关费用。

小胖虎此处有话说,“点选已阅读和同意”为什么不足证明保险人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要求?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小胖虎再进一步,说一下提示或明确说明要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1、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这表明免责条款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就性质来说是不同的两件事。免责条款属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则是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这个标准,即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仅仅指那些冠以“免责条款”标题的条款,而是指所有“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重要条款”。

2、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这表明:(1)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不能替代明确说明,因为这种条款属于与免责条款相关联的保险合同内容,而且它并非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而是消极应对投保人全体的解释行为。(2)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注明年月日。如果投保人有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尽管有投保人签字,也可以否认声明的法律效力。非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积极解释行为,不能算作明确说明。

3、明确说明的结果是使投保人个体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于投保人因为生理、健康、知识、教育、经历等具体情况的差别,对免责条款的解释的理解程度不同。所以保险人在进行明确说明时,就不能仅仅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为标准,而不考虑具体投保人的个体特点。如果保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特定投保人的认识水平、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就应当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这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四川省高法司法解释第38条和第39条分别明确规定:“保险人说明是否清楚,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人说明不清,视为未尽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承担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可能还有人要问小胖虎,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方式是什么?

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口头和还是书面的在此不限。但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从审判实践看,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签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清楚,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人说明不清,视为未尽说明义务。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由于在保险实践中,在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适用问题上各级法院的认识是存在差异的。因此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就要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的具体方式和效果等具体情况由法院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5号)对它进行具体化的解释,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2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最下角用小字体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显然由于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提示”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

(2)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眼位置;

(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

(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但是在一起具体案例中,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依行业惯例要求投保人签署了一份“声明与授权”,其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声明与授权”的效力被法院否定。因此,如实告知,对保险公司来说来不得半点马虎,需要慎之又慎!不但要履行如实告知的形式,还需要让投保人真的“明了”!

另一个关键: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而关于肾囊肿,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词术语化成果转化与规范推广项目审核认证的词条这样解释:肾囊肿(cystofkidney,renalcyst)在临床上通常指单纯性肾囊肿。单纯性肾囊肿是人类肾脏疾病中最常见的病变,发病率在囊性肾病变中居首位。囊肿般为单侧、单发,也有多发或双侧同时发生者,但较少见。其病因尚不明确。患者--般无症状,多于健康检查或患其他疾病时行B超、CT检查时发现。最常见的临床表现为患侧腹或背部胀痛,还可出现血尿、腹部包块、体温升高及全身不适等症状。几乎不影响肾功能,恶变机会很小。由此可见,刘大姐虽然患有肾囊肿但没有治疗过,其投保时无症状值得相信。也就是说,刘大姐投保时并无骗保的主观恶意。

所以,保险公司在刘大姐的投保过程中并没有做到明确说明。刘大姐虽然患有肾囊肿,但不属于骗保。而且刘大姐没有主观恶意,因此她胜诉。

伍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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