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论坛支持单位: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将会越来越凸显
第期
今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与安装的个体从业人员要注意了,即使是个人组织的生产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同样会像单位一样受到高额的处罚。
年4月23日16时许,凤新街道高厝塘原泓基水泥搅拌厂附近废弃码头发生一起起重机挤压伤害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事故处理结果:给予当事人许某波处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看清了:是的,对个人许某波给予20万元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是什么呢?调查报告指出:事故当事人许某波在组织临时吊装作业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意识淡薄,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在梁某宝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安排其参与吊装作业;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及时制止和纠正梁启宝等人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违反了《起重机安全规程》GB.1-第13.3.a)、《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事故调查组建议给予当事人许某波处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有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等这些规定不是针对企业单位的吗?怎么对针对个人的呢?!
原来事故经过是这样的:年4月23日上午,许某波从刘某元处以元购得一条废旧“铁龙”,并于当日下午安排梁某宝、刘某元、张某板、叶某平、刘某强和蔡某平到凤新街道高厝塘原泓基水泥搅拌厂附近废弃码头将这条“铁龙”运走。许某波交代相关人员将“铁龙”吊上船后就驾车离开现场,无安排人员现场指挥;刘某强将船只用缆绳固定好后也离开了现场;张某板在将吊车支腿固定好之后便开始吊装作业。作业现场共有5人,包括:梁某宝、刘某元、张某板、叶某平、蔡某平。意外发生时,张某板操作吊车将“铁龙”吊起来,缓缓移动到离船只甲板约1米高度的地方之后,梁某宝、刘某元、叶某平和蔡某平4人便上船配合将“铁龙”定位到甲板上合适的位置,其中梁某宝和刘某元在船头,叶某平和蔡某平在船尾。“铁龙”放好后,刘某元发现放置的位置太靠船头,遂要求张某板将“铁龙”往后挪一挪,张某板便操作吊车将“铁龙”从甲板上吊起,此时张某板未发现“铁龙”被船头右侧栓缆绳的铁墩勾住,强制上提,“铁龙”挣脱出来时发生横向晃动,梁某宝、刘某元二人站在“铁龙”及船头的输送带主机之间,受到挤压伤害。
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报将医院抢救,梁某宝于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元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下肺挫伤,左肾囊肿,无生命危险,已于4月30日出院。
据悉接报后凤新街道办事处及凤新派出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前期调查和相关稳控工作。次日,雇主许某波与死者梁某宝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事故善后工作已结束,事故处理过程没有发生群体性事件和不良舆论影响。
雇主许某波被按照国家对有关事故企业单位的处罚是有根据的。请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39号)文件,文件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入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号公约)提出雇主责任,其“雇主”一词指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等。很显然,我国所称的建设单位就是国际上通称的雇主,雇主不仅仅是指单位,也包括个人。雇主许某波虽是个体雇主,但符合《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39号)的解释,因而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
目前对于建设单位(这里也应该包括个人)有更严厉的管理措施,如《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通知》(建办质[]56号):对于未办理施工许可及安全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项目,一律责令停工整改,并向社会公开通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造成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要承担首要责任,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有关建设单位包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与安装的个体从业人员要注意了,组织生产活动将首先被追究首要责任,即使是个人组织的生产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同样会像单位一样受到高额的处罚。
还值得